《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现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巴彦淖尔市农药污染防治条例》《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流域生态保护条例》3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严格监督、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优先安排。”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五)删去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水体。”

        (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供水、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定期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八)将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批准擅自通行的,由旗县区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2.将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

        3.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应当配合”修改为“配合”。

        4.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巴彦淖尔市农药污染防治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从源头上防控农药污染风险,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农药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预防为主、安全利用、风险管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原则。”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等有关部门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药使用者科学合理安全施用农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进行技术指导。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农药使用的服务和宣传教育工作。”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处置的相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防止污染环境,并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或者未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

        2.将第五条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

        3.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三、《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流域生态保护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流域生态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谋划、协同推进,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的原则。”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推进防沙固沙治沙,因地制宜采取工程固沙、生物固沙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加强乌兰布和沙漠、巴音温都尔沙漠、苏集沙地和阴山北麓风蚀沙化区等区域荒漠化、沙化土地的综合治理。”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乌梁素海自治区级湿地水禽自然保护区等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栖息地,禁止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资源化利用基础设施,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将再生水、集蓄雨水、矿井(坑)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后循环使用,提高再生水用户规模,扩大再生水利用范围。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流域内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除国家确定的重点污染物外,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六)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病虫害绿色防控、统防统治等技术,推广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生物可降解农膜,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理、回收处置、资源化利用废旧农膜、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

        (七)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八)将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湖;”第三项修改为“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河湖水域和岸线;”

        (九)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支持流域内旗县区人民政府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十)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条例》”。

        2.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应当协助”修改为“协助”。

        3.将第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中的“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

        4.将第七条第六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5.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6.将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7.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8.将第五十三条中的“生态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