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接上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人口流动服务平台的共建和信息的共享,增强协作能力,提高跨区域政务服务的便利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跨区域就业创业公民的合法权益,支持开展法律法规和政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未完待续)